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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鹽業主管部門、發展改革委、衛生健康委:
一、加強食鹽專業化監管
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全國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條 食鹽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食鹽的質量安全負責。
第六條 從事食鹽生產活動,應當依照《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取得食品生產許可。食鹽的食品生產許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第七條 食鹽生產經營者應當保證其生產經營的食鹽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規定。
食鹽的貯存、運輸,應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一)將液體鹽(含天然鹵水)作為食鹽銷售;
(三)將利用鹽土、硝土或者工業廢渣、廢液制作的鹽作為食鹽銷售;
(五)生產經營摻假摻雜、混有異物的食鹽;
禁止食鹽零售單位銷售散裝食鹽,禁止餐飲服務提供者采購、貯存、使用散裝食鹽。
加碘食鹽應當有明顯標識并標明碘的含量。
第十條 食鹽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并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實施生產經營過程控制要求,依法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落實食品安全責任。
鼓勵食鹽生產經營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
第十三條 食鹽生產經營者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依法實施召回。
食鹽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對召回的食鹽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管理的要求,加強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增加對食鹽質量安全抽樣檢驗的頻次,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食鹽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
第十七條 發生食鹽質量安全事故,食鹽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按照規定及時報告,不得對事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做好信息公布工作,及時準確公布食鹽監督檢查、抽樣檢驗、案件查處等信息。
第十九條 違法生產經營食鹽涉嫌犯罪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鹽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生產經營摻假摻雜、混有異物的食鹽,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生產經營無標簽或者標簽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食鹽的,或者加碘食鹽的標簽未標明碘的含量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將食鹽生產經營者受到的行政處罰等信息歸集至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記于食品生產經營者名下并向社會公示。對存在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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